翡翠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
| 阅读: 时间:10-03-12 15:20 来源:互联网 作者:易点责编 | [进入论坛] |
| 产品名称 | 翡翠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 |
| 保险公司 | 中保康联 |
| 险种类别 | 分红保险 |
| 保险分类 | |其他 |
| 适合年龄 | |20-30|30-40 |
| 缴费方式 | |年交 |
| 保险期限 | 1年以内 |
| 详细条款 | 翡翠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保康联翡翠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 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附加保险合同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在任何情况下,经投保人( 以下简称“您” )或您的受委托人签署,并向本公司提供的所有书面文件和声明,将一律被视为是由您提供的。 保险合同的承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将以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一切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合同的冷静期 您必须认真阅读本合同,倘若您有任何疑问或本合同有任何一处不能完全符合您的意愿,请直接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代理人洽谈。本公司可按照您的要求和有关的规定,对各项保险利益作相应的更改,否则,您可在收到本合同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倘若在撤销本合同前未曾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 第二条 年金给付开始日 您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年金给付开始日”。“年金给付开始日”分别为投保满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三十年、被保险人年满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或六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但“年金给付开始日”最迟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有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年金 在“年金给付开始日”及以后各年的“保险合同周年日”,倘若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年金”。倘若被保险人在“保证年金领取期”内身故,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身故的书面通知后,经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继续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支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年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保证年金领取期”届满前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领取了该期“年金”后,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即告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倘若被保险人在“年金给付开始日”前身故,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身故的书面通知后,经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即告终止。身故保险金为以下两项之较高者: 1、累积已交保险费(无息)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倘若本合同有任何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本公司将由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此等欠款。 第四条 红利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有权参与本公司分红保险业务的盈利分配。 在符合保险监管机关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决定可分配盈余,如有可分配盈余,将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该年度的红利金额,并分配给您。 分发红利当时,本合同必须有效,同时您已交足所有应交的保险费,您方可领取红利。红利领取方式由您在投保单上选择下列任何一种: 一、 现金 二、 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本公司每年确定红利累积利率并且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计息。在本合同效力终止时,本公司将一并给付保留在本公司的红利本息。 倘若您在投保单上没有选定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您可以按本公司的规定变更红利领取方式。 第五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自保险单上所载的合同生效日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六条 保险费、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您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按时交付应交的保险费。倘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在您交付首期的保险费后,应按照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交费日交付余下各期的保险费。 自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交费日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倘若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倘若逾宽限期后您仍未交付应交的保险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次日的零时起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即告中止。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在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此类受益人的其他指定和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倘若受益人为数人,您或被保险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倘若本合同的受益份额并未确定,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平均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唯此项变更须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后,始得生效。本公司对因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引起的纠纷不负任何责任。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系由您承担监护责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除外。 在被保险人身故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倘若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同时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同时没有其他受益人。 第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您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而导致本公司增加的额外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年金”的申请 1、倘若被保险人生存,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递交下列的文件和资料(申请人须自行承担相关的费用),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年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5)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2、倘若被保险人在“保证年金领取期”内身故,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递交下列文件和资料(申请人须自行承担相关的费用),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年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 5)倘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提供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递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的文件和资料(申请人须自行承担相关的费用),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除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本公司有权对有关的申请进行调查。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后,对确实属于应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对不属于应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确实属于应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但暂时不能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的,本公司根据已有的证明文件和资料,按照可以确定的最低保险金数额先予以给付。待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倘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受益人对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十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逾宽限期,倘若您仍未交付到期应交的保险费,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除非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您已以书面形式作出反对的声明),本公司将自动垫交您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持续有效。 倘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按现金价值净额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交您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当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一天的保险费时,本合同即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即告中止。 第十一条 减额交清保险 倘若本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将本合同转为减额交清保险。 倘若在“年金给付开始日”,您仍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本合同将自动转为减额交清保险。 在本合同转为减额交清保险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以减额交清保险金额为准。倘若被保险人在“年金给付开始日”前身故,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身故的书面通知后,经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给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即告终止。 在本合同转为减额交清保险后不再享有红利。 第十二条 保单贷款 在“年金给付开始日”前,倘若本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每次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七十为限(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等值于人民币壹仟元)。借款及其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偿还。 倘若本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本合同即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即告中止。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以下简称“复效”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复效。申请复效时,您需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照本公司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文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在您补交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后次日的零时,本合同恢复效力。 此复效权利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十四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实足周岁计算。您在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 二、倘若真实的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逾二年者除外。 三、倘若在“年金给付开始日”前发现年龄误告,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1、倘若误告的年龄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少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照实收的保险费和应收的保险费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 2、倘若误告的年龄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多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四、倘若在“年金给付开始日”后发现年龄误告,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1、倘若误告的年龄导致受益人实领年金金额多于应领年金金额,本公司有权要求受益人退回多领的年金,或者在以后给付年金时扣除。 2、倘若误告的年龄导致受益人实领年金金额少于应领年金金额,本公司应将其差额补还给受益人。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通讯地址变更 倘若您的通讯地址有变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倘若本公司未收到任何通讯地址变更的书面通知,本公司仍按照本合同的投保单或批注上所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唯此项变更须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始得生效。 第十七条 解除合同的处理 在本合同生效后,您可以在“年金给付开始日”前的任何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您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本合同的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 3.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您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5.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在收齐上述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即告终止。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及可分割性 本合同生效后,倘若其部分规定与中国已颁布或任何其后颁布的法律有所抵触,这些规定将根据法律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予以修改,以使其合法。倘若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失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将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倘若双方发生争议且经协商无效,一方可依法向本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条 释义 本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名词的定义如下: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证年金领取期: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计算 的年龄。 保险金额:此“金额”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现金价值:此“金额”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倘若本合同附有其他具有现金价值的附加保险合同,此“金额”包含本合同和其附加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净额:是指现金价值与保留在本公司的红利本息之和在扣除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后的余额。 减额交清保险:是指按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投保相同条件的减额保险合同。倘若本合同当时并没有任何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此减额后的保险金额将不少于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减额交清保险金额”。除另有约定外,减额交清保险不适用于附加保险合同上。减额交清保险并不适用于“减额交清保险金额”少于等值于人民币壹仟元上。 利息:是指根据本公司已确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本公司每年将分别在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参照当时银行最高的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计息的利率。 合同生效日:是指本公司根据核保规定,同意接受您投保申请的日期。此日期载明于保险单内。 保险合同周年日:是指合同生效日起的周年日期。 医院:是指国家卫生局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上海市内公立医院,或外省市的三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 保险责任 | 在合同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年金:在“年金给付开始日”及以后各年的“保险合同周年日”,倘若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年金”。倘若被保险人在“保证年金领取期”内身故,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身故的书面通知后,经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继续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支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年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保证年金领取期”届满前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领取了该期“年金”后,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即告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倘若被保险人在“年金给付开始日”前身故,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身故的书面通知后,经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即告终止。身故保险金为以下两项之较高者: 1、累积已交保险费(无息)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倘若本合同有任何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本公司将由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此等欠款。 |
| 备 注 | 投保年龄: 保险期间: 交费方式: 交费期限:5年、10年、15年、20年、25年、3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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